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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司法鑒定收費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司法鑒定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司法鑒定機構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印發的《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司法鑒定收費是指司法鑒定機構依法接受委托,在訴訟活動中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鑒別和判斷并提供鑒定意見,由司法鑒定機構向委托人收取服務費用的行為。
第三條 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的司法鑒定機構,在我省行政區域內依法面向社會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鑒定服務,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委托人收取服務費。
第四條 司法鑒定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平等有償和委托人付費的原則。
第五條 司法鑒定收費標準,應當按照有利于司法鑒定事業可持續發展和兼顧社會承受能力的原則制定。
第六條 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鑒定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根據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司法鑒定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基準價,制定我省的管理實施辦法及收費標準。新增的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在沒有全國統一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基準價前,由省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司法行政部門制定。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以外的司法鑒定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由司法鑒定機構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具體收費標準。國家及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我省法醫、物證、聲像資料類司法鑒定收費標準為最高收費標準,具體詳見(《云南省司法鑒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試行)》附后),司法鑒定機構在不超過省定最高收費標準范圍內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具體的收費標準。
第八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收費項目,司法鑒定機構在收費時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委托人承受能力和有利于促進司法鑒定業務發展等因素,根據開展司法鑒定的服務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第九條 涉及財產案件司法鑒定中的物證類文書鑒定、痕跡鑒定中的手印鑒定收費,根據訴訟標的和鑒定標的兩者中的較小值,按照標的額比例分段累計收取。具體如下:
(一)不超過10萬元的,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執行;
(二)超過10萬元至5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1%收取;
(三)超過50萬元至10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0.8%收取;
(四)超過100萬元至20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0.6%收取;
(五)超過200萬元至50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0.4%收取;
(六)超過500萬元至100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0.2%收取;
(七)超過1000萬元的部分,按不超過0.1%收取。
司法鑒定機構在不超過以上分段標的額比例的范圍內與委托人協商確定具體的收費標準,且每件鑒定最高收費金額不得超過10萬元。
第十條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鑒定服務,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協議書》,并載明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金額、結算方式、爭議解決辦法等條款。
第十一條 司法鑒定機構需要預收或者墊支費用的,應當事前與委托人協商一致,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接受委托提供司法鑒定服務過程中,單方邀請專家參與鑒定或者出具咨詢意見的,其費用由司法鑒定機構承擔,但經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三條 司法鑒定機構在為委托人提供司法鑒定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給司法鑒定人的異地鑒定差旅費,不屬于司法鑒定收費范圍,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事前應向委托人進行說明。
第十四條 司法鑒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證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補貼,不屬于司法鑒定收費范圍,由人民法院按照國家規定標準代為收取后交付司法鑒定機構。
第十五條 司法鑒定費用以及代委托人支付的相關費用由司法鑒定機構統一收取。司法鑒定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六條 在訴訟活動中,當事人申請并經人民法院批準直接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的,所需鑒定費用應當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司法鑒定機構,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十七條 司法鑒定機構向委托人收取司法鑒定費用,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司法鑒定機構向委托人結算代其支付的相關費用時,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清單及合法票據。不能提供合法票據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八條 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受援人,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有效證明,申請司法鑒定的,司法鑒定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受援人的司法鑒定費用。
對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但確有困難的,司法鑒定機構可以酌情減收或者免收相關的司法鑒定費用。
第十九條 司法鑒定收費實行明碼標價制度。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司法鑒定收費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監督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司法鑒定收費的監督檢查,對司法鑒定收費違法行為,按照《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有關規定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發現司法鑒定機構有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或者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向司法鑒定機構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二十二條 因司法鑒定收費發生爭議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雙方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云南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省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对颇鲜“l展和改革委員會省財政廳關于調整規范我省司法檢驗鑒定收費標準及有關事項的通知》(云發改收費〔2004〕396號)同時廢止。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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